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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版:法治

谁还敢“偷”我的脸?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

  实施时间:2021年8月

  主要内容: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等情形,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等情形,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浙江工人日报 法治 00002 谁还敢“偷”我的脸? 2021-08-17 2 2021年08月17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