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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3版:法治

外卖骑手与互联网平台间 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记者李国峰 通讯员周心怡报道 近年来,快递业、道路货运、外卖送餐和网约车等依托互联网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新业态经济蓬勃发展,但同时也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难题。本文邀请专业律师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为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剖析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

  俞某是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8年3月27日起进入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俞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俞某办理社会保险,俞某每月从第三方公司领取工资。2019年5月8日,俞某因社保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公司遂停止俞某使用的账户,让其无法配送外卖。

  同年6月20日,俞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单位缴纳部分。该仲裁委裁决公司向俞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因未在裁决中直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也未支持俞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遂俞某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认为俞某和杭州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俞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付经济补偿金,并为俞某补缴社保。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俞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俞某与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劳务关系?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艳霞表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领域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担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而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建立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关系解除适用《民法典》等规定,解除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

  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认定通常采用“从属性标准”认定法。“从属性”主要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具体的认定要素可归纳为劳动者和单位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行为归属、成果归属、报酬来源,用人单位的用人管理、经营结构、业务组成、风险承担、盈利模式等。兰艳霞补充说,一般来说,劳动者受单位的管理、支配,使用单位的生产资料实现劳动价值,不承担单位的经营风险即可认定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兰艳霞表示,网络平台大致可以分为中介类平台和组织类平台,前者如中介一样只提供交易的信息,交易活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行完成。后者平台则在整个交易结构中具有组织性和主导性,同提供劳务的从业者一起完成交易。回到案件本身,案涉平台并非是简单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的中介类平台,而是通过算法掌握定价权,可实际组织交易的组织类平台。本案中,俞某完成配送工作、取得相应报酬虽然均需要通过网络应用程序进行,但由于案涉公司系该平台在当地的代理合作企业,而俞某的所有工作成果均归属于该公司,故案涉公司与俞某间具备管理上的从属性。此外,虽然俞某的工资由案外公司发放,但因案涉公司在前述用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并未就工资支付进行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可推定俞某与该公司之间亦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进而可以确认俞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网络平台背后的组织结构较为复杂,涉及诸如平台设立公司,平台各模块分包公司、代理公司、运营公司等,在认定中极易出现各认定要素分别指向不同公司的情况。

  兰艳霞提醒,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劳动者在平台上签署各类协议时应对协议的签署主体、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有所关注,避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还需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难题,进而有效地减少诉讼风险,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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