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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版:一版要闻

拖欠职工工资在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后

上虞一用人单位被判二倍赔偿

  本报讯 记者冯伟祥 通讯员陈世泽报道 徐国土原是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去年头7个月被企业拖欠工资,其间他多次催讨工资及业务提成,公司不但久拖不付,反而违法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为此,徐国土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春节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国土7个月的基本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合计29万余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今年41岁的徐国土,于2005年5月起与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62元)+业务提成。此后,诸暨市多家袜业公司的业务由徐国土联系接洽。自2014年1月开始,辉煌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基本工资。徐国土多次催讨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但未果。

  2014年8月10日,辉煌公司向诸暨市多家袜业公司发函告知:徐国土不再担任公司营销员。辉煌公司为徐国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截止2014年7月,此后就停缴。

  为维权,徐国土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者受理后迟迟未作出仲裁意见。

  鉴于此,徐国土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辉煌公司支付2014年1月到8月份的工资,支付2012~2014年这3年的业务提成及利息,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

  上虞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徐国土委托两名其他单位的退休职工为代理人,与被告辉煌公司委托的律师对簿公堂。为了申明自己的主张,徐国土一方当庭提供了14组证据。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在2014年1月份起没有到公司上班,有员工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为凭,也就是说原告旷工的期限早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15天期限,即原告早已以实际行动与被告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计算出来的业务报酬的依据,也没有真实、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接触的业务量的多少,因此对原告追回货款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其三,既然原告自2014年1月至8月未在被告处上班,也就无基本工资可言;在原告没有来上班的情况下,公司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2组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是2014年1月1日至7月1日徐国土的考勤表,以证明2014年以来原告一直旷工,以实际行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业务员一直在外面跑业务,是不需要考勤的,业务员是以销售业绩进行考核的,不以考勤考核的。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不能单凭考勤表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开始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认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总额为95000余元及逾期利息4900余元;认定原告不存在旷工现象,被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18万余元。

  据此,该院判决被告辉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国土2014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2012年至2014年业务提成及逾期利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项合计29万余元。

  昨日,记者从上虞法院获悉,辉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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