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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版:一版要闻

残疾人“名义就业”引发权益诉讼

宁波荣康公司败诉判赔

  编者按:自本报2月5日第2 版《就业歧视该怎样解读》一文刊发后,引起了大家的共鸣,很多残疾人读者就“就业歧视”和“就业后歧视”的问题,也纷纷来信发表了感想。

  读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各种就业歧视,其中要数“残疾歧视”和“相貌歧视”最为明显。虽然法律法规早就有用人单位应当按一定的比例招录残疾人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单位宁可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意招录残疾人,也有不少单位让残疾人“名义就业”。而“名义就业”只是看上去很美,它让残疾人活得没有尊严。而人不仅要活得幸福,更要活得有尊严。

  作为广大职工的“贴心人”,本报从今天起“聚焦残疾人就业”,期待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欢迎广大读者提供报道线索,充分体现读者的意愿。记者电话(0571)88864192,手机:13867166438。

  记者羊荣江报道 所谓残疾人“名义就业”,即企业每月给残疾人发几百元钱,到时候收集他们的《残疾人证》上报一下,就算是按比例安置了这些残疾人,企业则因此享受相关的税收政策优惠。其实,“名义就业”现象既给残疾人的家庭收入带来影响,也给企业正常用工带来隐患,甚至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去年的几场官司就是“名义就业”引发社会问题的最好注解。

  荣康公司自2001年9月起与田春萍、唐玉平、许国元、毛素龙、龚交位等残疾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各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至2014年5月31日,田春萍等人在该公司普工岗位工作,月岗位工资750元。但实际上田春萍等人从未到该公司上班。荣康公司自2001年9月起为田春萍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荣康公司全额支付,且荣康公司每月向田春萍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补贴的金额逐年提高。2014年的标准为200元╱月。

  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向荣康公司下发了一份“限该公司于当年6月6日前到鄞州区民政局办理福利企业资格注销手续”的函。

  2014年6月12日,荣康公司向田春萍等残疾工人发出了“该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起停止一切补贴,从6月起对未在公司上班的残疾职工停止社会保险缴纳”的函。同日,荣康公司告知田春萍等人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荣康公司向田春萍等人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荣康公司于2014年6月起终止为田春萍等人缴纳社会保险。

  荣康公司和田春萍等人对因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荣康公司认为,田春萍等残疾人从来没有到公司上班,没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田春萍等人则要求荣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按该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

  2014年7月7日,田春萍等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荣康公司向田春萍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110元、18375元不等。

  荣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仲裁裁决。接着,荣康公司又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荣康公司)招用被上诉人(田春萍等人)的目的不在于被上诉人能否提供劳动,而是为了享受相关的福利企业政策。在无实际用工状态下,上诉人仍自愿向被上诉人发放补贴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亦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无须提供劳动状态予以了认可,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明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不管是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合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都应予以经济补偿金。

  去年12月22日,宁波中院二审作出判决,荣康公司须向田春萍等人支付19110元、18375元不等的经济补偿金。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就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认定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由是观之,荣康公司的每月向田春萍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补贴的金额逐年提高,2014年的标准为200元╱月的做法,离《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还有差距;同样的,田春萍等残疾人从未到该公司上班,也不符合《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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