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务关系
当事人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通讯员杨甜甜 赵敏丹
记者冯伟祥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开始,俞女士在三门县台州某橡塑有限公司从事硫化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平均工资2500元左右。2013年12月30日,橡塑公司解除与俞女士的劳动关系。俞女士认为自己无故被炒鱿鱼,故要求橡塑公司按每月2500元支付给她经济补偿金。双方就此协商不成,俞女士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俞女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
俞女士不服,向三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橡塑公司支付给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4万元。
开庭时,被告橡塑公司称, 2009年9月22日俞女士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因此,2013年12月30日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日前,三门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俞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俞女士于2009年9月21日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橡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9月21日终止,此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橡塑公司于2013年12月30 日与俞女士解除的也是劳务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二十种情形。本案俞女士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综上,法院认为俞女士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