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同未采用 书面形式是否有效?
实际履行一月 以上视为默认
本报讯 通讯员唐学基报道 2014年9月,陈威与杭州言启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材料调配员,2015年3月底,公司将小陈调整至生产车间做装配员。虽然内心不满意,但小陈仍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但到了5月7日,小陈以公司变更岗位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小陈的请求最终被依法驳回。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上述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工作岗位后,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但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对已通过口头形式变更合同内容,且已实际履行的,做出补充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这一解释,若本案中小陈最初不同意调整岗位,则公司无权调整,此时主动权掌握在小陈手中,但如果小陈对调整岗位予以默许,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以上,那么主动权就转换到公司手中。小陈已到新岗位工作一个多月,且该变更未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其请求未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