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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3版:法治

“终身负责”不如“依法负责”

  ■路边竹

  “终身负责”是近两年来出现频率较高的一个词组。比如:“法官办案要终身负责”、“公务行为要终身负责”、“工程质量要终身负责”、“侦查员办案要推行终身负责制”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毫无疑问,对公职人员进行严格管理、严格要求是好的,也是必要的,但必须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

  这些五花八门“终身负责”,让人想到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中的时效。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时效是这么规定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第八十八条和八十九条对时效还作了补充规定。总之,我国《刑法》这一对违法者最严厉的处罚规定,其时效与“终身负责”一说是不相同的,差距很大。

  同样与时效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该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就是说,一些犯罪分子(当然原先可能是公职人员)的违法所得,并非“终身负责”——人死不究,而是死亡之后也要追缴,也要没收。

  再看一看纪律处分条例中的时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也就是说,有的违纪党员,死亡之后也要被追究的。其时效,也并非“终身负责”一说所能涵盖的。

  很显然,现行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其权威性都不容置疑。这些法规,对时效的规定若真有不完整、不妥当之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但在未修改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

  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要全面实行依法治国,无论哪一级组织和个人,在出台新法规或发表讲话时,都要遵守现行法律尤其是上位法的规定。都要运用缜密、严谨的法治思维,完善我们的制度,执行我们的法规,建设我们的小康,深化我们的改革。

  为此,笔者要大声疾呼,慎言“终身负责”,落实“依法负责”。


浙江工人日报 法治 00003 “终身负责”不如“依法负责” 2015-07-03 2 2015年07月03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