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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版:维权

职工工资,公司不能说降就降

单方降薪迫使劳动者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报讯 记者羊荣江 通讯员黄晓燕报道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权力任性,随意给员工调岗、降低员工薪资的事时有发生。殊不知,用人单位在未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执行此类行为是一种侵权、无效、违约的行为。近日,宁波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仲裁了这样一个案例。

  王某在宁波北仑区一制衣公司工作已近20年。 2010年签订合同约定任职管理岗位,工资一直为月薪3150元+加班工资。

  2016年6月,因部门整合,王某被调至车间任裁剪工,工资构成不变,月薪调至1860元。

  王某自述7月15日领取工资条时发现月薪降低提出异议。8月5日,王某以公司未经协商将其从管理岗位调至生产岗位并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80元及经济补偿金7.8万元。

  审理中,制衣公司称王某在新工作岗位已实际履行一个月,岗位变更有效,工资待遇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应重新计算。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包括工资待遇)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制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降低工资待遇已与王某协商一致,该单方降薪行为不利于劳动者,且王某在合理期限内对变更后的第一个计薪周期工资提出异议,故制衣公司单方降薪行为无效。制衣公司自2016年6月起未按约定支付月薪,有悖诚信,迫使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支付的情形,故王某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

  仲裁员提醒,《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也应采取协商的方式予以变更。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而要单方变更的,也不得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作不利变更,劳动者在此情况下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用人单位无视约定恶意降薪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全面履行的规定,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调整部门薪资结构引发劳动者收入变化,且未损害劳动者合同约定的权益,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浙江工人日报 维权 00002 职工工资,公司不能说降就降 2016-11-14 2 2016年11月14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