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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劳动仲裁委出台《意见》

为公民代理行为立规

  本报讯 记者羊荣江报道 日前,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处理程序,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中的公民代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意见》共十二条,对公民代理人的定义、人员、所需材料、代理活动等进行规定,尤其对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代理人、从仲裁机构离任的专兼职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公民代理活动进行明确,为我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提供可执行和可参照的依据。

  《意见》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以外,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的人员。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公民代理人。其中,工作人员,包括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社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五年内从受理案件仲裁机构离任的专兼职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受理案件仲裁机构的专兼职仲裁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情形的,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

  《意见》规定,公民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

  已持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制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接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本企业参加仲裁。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仲裁代理人的,其代理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意见》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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