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后 这些收益还能得到吗?
因职务发明报酬或奖励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
■盛凌
【基本案情】
最近,笔者接待了一起巨额索赔的劳资纠纷咨询,咨询人陈某1995年起就在浙江某民用爆破公司工作,受聘从事研发工作。其间因法定代表人更换,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月、2015年1月重签了两次劳动合同,但第三次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底,在咨询人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时,公司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陈某遂就其在职期间少发、未发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企业年金、研发奖励、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
笔者注意到,陈某追索研发奖励及技术成果转让收益的几项仲裁请求,包括:申请人参与研发取得十余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公司获得了省、市、区专利补贴20余万元,要求公司下发至个人;申请人承担省级安全课题研究并获论文一、三奖的奖金,要求公司进行兑现;申请人领导的部门对外转让技术成果、设备、销售产品的应发提成和奖励达数百万元,要求公司支付;申请人研发且尚在使用的生产技术后续可得销售收益按20%提成进行支付等。
上述研发、技术成果转让所得收益(奖励)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能不能继续主张呢?
【法规依据】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律师观点】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职务发明奖励所遵循的标准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这种“约定”可以是双方签署相关协议,也可以是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进行统一规定、统一适用,如果选择以制度的形式确定,就需要在制定时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并做到充分听取科技人员(发明人或设计人等)的意见,并公开相关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可参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发放奖励和报酬: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笔者认为,如双方对研发、技术成果转让所得收益(奖励)的分配达成书面约定或用人单位具备有效的成文规定,应当认可该约定或规定的效力。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已明确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列入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范畴。因此,因职务发明报酬或奖励引起的纠纷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的案件范围,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解决。
(作者系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拱墅区总工会法律服务队志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