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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版:维 权

口头变更 劳动合同有效吗

  ■韩全啟

  《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目的是提高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地点,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以上系《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书面协商一致”原则。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适用,也会面临特殊用工情况,需要法律去完善。比如,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也确立了前提条件。这里又引申到另一个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履行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就视为变更劳动合同成立了吗?就此问题,本文分享一则笔者代理的案例。

  青岛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职工陈某在2015年11月底被调岗,陈某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于2016年3月辞职,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该公司则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陈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与完善,其适用的前提仍然是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的前提下。本案中,用人单位调岗降薪,陈某是明确不同意的,是在用人单位通报批评并予以考核处罚后才服从,应认定这种变更是在用人单位强迫下完成,不能认定是陈某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陈某与用人单位就调岗达成了合意,故本案并不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条件。

  可以看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成立,不仅仅要求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仍然需要劳资双方就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合意,防止用人单位借此单方调岗、调整工作地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上,随着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适用与完善,在书面协商一致原则下,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作为补充与完善得到了确立,但是应正确理解与运用。

  (作者系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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