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档案工作法治保障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实施时间:2021年1月
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主要内容: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