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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通讯员陈艳报道 曹某于2022年11月1日进入某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工作内容为快递派送以及收件,双方口头约定派件以及收件提成标准。

  双方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随后曹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公司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曹某称其于2022年11月1日经朋友介绍在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工作作息为每天上班但不考勤,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的工作模式。曹某认为,其与快递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工作也属于快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与快递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在工作时间方面没有自主权,需要天天上班才能完成派送工作。

  而快递公司辩称,对曹某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快递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过期限为3年的快递承包片区有关协议及附件,并表示对曹某并不进行具体的工作管理,只要完成派件工作即可,只有在派件存在问题时才会找曹某。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曹某的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用人单位据此按时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考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标准,即人身隶属性。该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实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区别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过,在承揽、委托等劳务关系中,承揽人或受托人也要服从定作人或委托人的指示命令,也要遵守完成工作任务时间和工作质量的约定。在承揽或委托等劳务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约束,但这种控制与约束的程度还没有达到劳动关系中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程度。

  本案中,经仲裁委查明,曹某承包了快递公司快递业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快递承包片区有关协议书。曹某按照承包协议中的区域进行快递派件和揽件,自行购买电瓶车、打印机、货架、快递面单等用于快递业务的设备,并对快件丢失自行赔偿、按照派送量领取报酬。公司并不对曹某进行考勤管理,只要曹某完成当天的配送要求即可,并由曹某对派送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当快递量较大时,曹某的配偶也会帮曹某进行派件。

  虽然本案双方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曹某自备运输工具送件、快件丢失自行赔偿、无固定工资、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等,无法体现其与快递公司存在用工管理上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故曹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以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获支持。

  延伸思考

  快递员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就业人数庞大,在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工作地点等方面突破了传统就业的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对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方面,应注意要综合考量用人单位快递的运营形式、劳动者就业情况、快递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等因素,按照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较强的人身管理属性等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计算报酬方式、提供劳动的方式等与标准劳动关系具有较大差异,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人身管理属性较弱但建立了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则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至于劳动报酬是否存在约定保底工资,是以计件还是以计时,只是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必然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中,仲裁委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曹某用于快递业务设备的购买记录,双方实际履行中快递公司并未对曹某个人及其个人雇佣人员进行实质性管理,而是对曹某派送工作成果进行管理(即按时派送快递、问题快递及时处理等)以及获取报酬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审查,判定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以及经济从属性,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然,事实优先原则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原则。在新业态用工领域,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责任,常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行为我们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坚持实质性判断。对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以双方签订承揽、承包合同或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形式等否认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仍然要重点查明用工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注重实质审查不仅是遵循立法本意的重要体现,更是保护新业态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重要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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