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打工人讨回30多年前的劳务费——
这位高律师水平实在是“高”
通讯员高丽超报道 “30多年了,我心头的这个结总算解开了!感谢法援律师对我的帮助!”为了5000元劳务费,当事人杨先生从1993年“追”了30多年始终一筹莫展,直到遇到了一位认真负责的法律援助律师高丽超,他的“追薪路”才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1992年,杨先生受当时的杭州某集体企业总经理顾某指派,前往绍兴某地铺设花岗岩,与杨先生同去的还有同村的其他5人,其中李某是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1993年,花岗岩铺设工程完工,经核算,杨先生的个人劳务费为5000元。当时,顾某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未及时清算施工班组的劳务费。1996年,杨先生从李某处得知当时施工班组的其他人员劳务费均已到位,再次找顾某催讨。顾某却说,原企业已于1993年末转制为私营企业,变更为某建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而顾某在原企业转制后即被辞退,与A公司已毫无关系。
无奈,杨先生又找到A公司。A公司的财务恰好还是原来那家集体企业财务人员,杨先生从其口中得知,当初铺设花岗岩的业务是顾某挂靠经营,不是公司自有,这笔劳务费应由顾某个人承担。随后,财务为杨先生开具了一张“证明”,落款为A公司,并写明5000元劳务费应由顾某来支付。然而,此时顾某已前往外地经商,联系不上。
直到2022年,杨先生偶然得知顾某回来了,便立即前去讨要劳务费。双方争执不下,顾某随即报警,并写下“情况说明书”交给杨先生,陈述了当初的用工及欠薪情况,并表示他当时叫人来铺设花岗岩,只是履行总经理的职务行为,拖欠杨先生劳务费的应是原来那家企业。
看着手上两份完全矛盾的“陈述”,杨先生一时没了主意。2023年6月,他抱着最后一丝希望,走进了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中心收到杨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审批,并于当日指派了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高律师承办此案。
高律师第一时间约见了杨先生,并详细梳理案件事实、核对证据,发现一系列难题亟待解决:用工主体到底是集体企业还是顾某个人?欠款金额5000元如何印证?集体企业改制私营公司,对转制前的债权债务作何约定?是否会有备案记录?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案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充分阐明案件争议焦点及诉讼风险后,高律师以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据,将A公司与顾某一并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年代久远,诉讼过程一波三折,法援律师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A公司内档、杭州某集体企业内档,以及该集体企业涉及转制兼并到A公司的全部企业内档。所幸,在原企业转制档案和A公司兼并文件中,都列明了“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
庭审时,杨先生和顾某均一致认为是集体企业安排施工人员铺设花岗岩,且A公司无法举证其“证明”中所陈述的“花岗岩铺设业务系顾某挂靠经营”的事实,因此法院确定用工主体是A公司。
为了让杨先生早日拿到劳务款,法官在阐明诉讼风险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A公司支付杨先生5000元劳务费及2500元利息损失。
★法律小贴士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在庭审时,如对方不提出“案件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人民法院不能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当然,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庭审时向被告释明、提示该观点。本案中,两名被告均未在庭审时提出时效抗辩,故本案得以照常开庭审理。
关于企业转制前后债权债务的承继:企业改制后,原有的合同义务,包括债务,不因改制而消失或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仍需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如果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进行了分立,那么分立后的公司需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在分立前已与债权人达成了其他书面协议。本案中,无论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是改制前后企业的约定,杨先生的劳务费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你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