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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版:一版要闻

上火车后,车票遗失须重买吗——

探究全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第一案”

该案提交诉状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超期未作回应

  ■记者赵华佳

  浙江省消保委诉上海铁路局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行为一案,在全国引起了轰动,被称为全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第一案”。该案背后的博弈其实早已开始,昨天,记者采访了浙江省消保委相关人士。

  铁路规定让乘客“受伤”

  消保委维权艰难前行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一名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从12306网站购买4月24日D5692次5号车厢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车票。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消费者取票从衢州站检票上车,抵达杭州城站火车站后,出站检票时发现车票不慎遗失。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出凭本人身份证和12306网站反馈至个人邮箱的购票通知,要求车站核实后放行。杭州火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认为车票遗失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放行。后不得已,该消费者全额补票后得以放行离开。

  之后,该委陆续接到同类投诉,遂向上海铁路局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事实及其要求消费者补票的依据。上海铁路局答复:《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1997】10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各铁路客运站对遗失车票的旅客均按此规定执行。杭州站等工作人员要求消费者补票的做法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

  陈规与新法相矛盾?

  消保委公益诉讼律师团的律师说,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出台时,车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旅客丢失车票无法证明自己购票,且不记名车票与旅客不是一一对应关系,遗失的车票可以被他人所用。因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铁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因为旅客丢失合同或者合同组成部分,就否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消费者已经依约履行购票义务的事实。

  律师进一步分析,从2011年6月1日起,全国所有动车组列车实行购票实名制情况下,车票已经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12306网站在消费者购票成功后发送到消费者手机或者邮箱的购票信息、铁路运输企业保存的消费者购票信息都可以证明消费者购票的事实。

  旅客持票或身份证上车,即表明铁路已确认旅客已购买车票,出站后应予放行。出站时即便发现车票遗失,在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购车票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消费者遗失车票而让消费者二次购票,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法,也不合理。

  律师强调《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属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若被理解为“消费者遗失车票应另行补票,即使有证据证明已购票也不例外”,则该内容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受理法院违规不回应?

  浙江省消保委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并于2015年1月6日提供了补充材料。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但该院至今没有作出回应。

  浙江省消保委已于1月13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关于要求严格依法按时受理我委提起的公益诉讼案的函》,催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

  本报将继续关注本案。


浙江工人日报 一版要闻 00001 探究全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第一案” 2015-01-17 2 2015年01月17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