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作约定起争议
劳动仲裁:应依法律规定标准支付
本报讯 通讯员颖韬报道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劳动者解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何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呢?
2012年9月12日,应建林应聘到杭州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品质管理组组长,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应建林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辞职后不满2年,禁止到同行业用人单位工作。公司与应师傅于今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竞业限制补偿做出相关约定。应师傅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遂于7月22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的最低标准为杭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50元。本案中,按照应师傅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计1860元,已高于最低标准。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多能电子公司支付应师傅计竞业限制补偿金5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