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何以频频“借出”矛盾纠纷
利息约定,一随意就跑偏
■通讯员徐志良
近年来,随着公众法律意识有所提高,在借钱时注重立字据、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期限等,甚至要求提供担保,以避免产生纠纷,确保实现债权,但对借款利息问题往往很随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占相当的比例。那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是如何规定的呢?
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
家住平湖市当湖街道的刘某因儿子结婚找徐某借款5万元,并答应半个月后用彩礼钱归还,因此没有出具借条。后来,由于收的彩礼钱有限,只还了徐某2万元,承诺剩下的3万元两年内还清,并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涉及利息问题。前不久,刘某还钱时,徐某要求其支付利息3000元,理由是当时借的钱值钱,现在还的钱不值钱了。
律师认为:像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可以有利息,但必须予以明确约定。《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然,如果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例如口头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可主张逾期利息
2013年3月5日,李某找雷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某拾万圆整(10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由于借期很短,雷某没要求付利息。由于李某没按期还款,雷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李某催要,李某在借条下方备注“同意尽快还款。李某,2014年7月31日”。但此后仍迟迟不还款。雷某于2015年5月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15530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这是针对借款期限内而言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这种违约行为无疑给出借人造成了损失即利息损失,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出借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双方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李某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李某向雷某支付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约定的利率过高,借款人可以少给
2014年6月,黄先生因购买鱼饲料缺少资金,向朱某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期限半年,月利率为5%,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黄某认为当初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只还了本金和5000元利息。朱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归还剩余的7000元利息。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双方自由约定,但要受到一定限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黄某借钱时银行半年期的贷款年利率是5.85%,四倍即为23.4%,4万元半年利息为4680元。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其年利率高达60%,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种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黄某已经支付了5000元利息,故法院驳回了朱某要求黄某继续支付7000元利息的诉求。
利息给付期限不明,每届满一年给一次
2014年6月6日,韩某找老宋借款10万元,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20%,但未约定利息什么时候结算,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今年6月7日,老宋要求韩某将2014年7月6日至今年7月5日间的1年利息先结了,不料被韩某一口拒绝,其拒绝的理由是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理应在3年期满归还本金一并支付。
律师认为:老宋的要求是有根据的。《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利息结算时间,之后也没有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所以可按《合同法》第205条有关利息支付期限的规定执行,即老宋要求在借款期限每届满1年时支付一次利息,韩某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