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门不应机械适用法律
从当初认为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责任)而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到后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认定过晓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报的报道催生了这个令人欣慰的结果,背后也包含着建德市总工会不遗余力的援助。当然,建德市人社部门的转变值得肯定。这种转变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彰显了人性关怀。
这样的工伤认定案并非孤案。无独有偶,记者了解到一个与本案非常类似的案件: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一名职工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一纸《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且该证明并未认定职工承担主要责任。当地人社局要求补充提交认定该职工在事故中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一直未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该职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社局不作为。今年5月19日,本案审理期间,当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该职工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记者在采写过程中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时发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如果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在解读上述司法解释时表示,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
如今路网发达,交通流量越来越大,每天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像上述案例一样的非常见道路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因为缺乏监控录像、目击证人等原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此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果一味机械地要求工伤认定申请者提交认定职工在事故中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有悖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职工也是一种不合理的严苛。即便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要证明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未认定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积极作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为工伤。
为依法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机械适用法律,而应当在不突破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充分体现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原则,进而作出认定。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建德的这个案例开了个好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