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大气污染要从源头抓起
省环保厅解读新《条例》中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义务
■记者吴晓静
长期以来,环保领域存在“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企业宁愿缴纳罚款,也不愿意治理污染,法律起不到威慑作用。新修订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即将于7月1日起施行,其中进一步细化补充了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追究。
近日,省环保厅对《条例》中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解读:
一、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施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自动监测设备按规定计量检定。
二、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标排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保部门。
三、明确新、改、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重新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建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处于环境影响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公众参与。
五、重点排污单位和省环保厅确定的排污单位自环境信息生成或变更之日起10日内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六、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九、在用机动船舶不得超标排放;超标排放的,应当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十、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的按要求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
十一、新、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十二、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十三、重污染天气有关企业应当执行当地政府作出的责令停产、限产决定。
十四、排污权按规定进行交易。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在线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节余的排放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或由政府回购;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政府回购。
十五、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对重大违法行为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处理情况。
十六、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