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齐地方立法短板 凸显工会监督主体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权威解读十问十答
记者王海霞报道 下月正式实施的《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填补了我省工会组织在劳动纠纷协商调解方面的法律空缺。今后在浙江,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一般采用的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和司法诉讼三条途径都可找到适用的法律法规。我省各级工会也可依据《条例》,实现劳动纠纷从事后处理到事前预防的转变,把劳动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单位。
昨天,省人大、省总工会有关负责人用十问十答对《条例》作了全面解读。
一、《条例》立法目的是什么?
一是深化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促进社会稳定。制定出台《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劳动纠纷处理中的协商调解功能作用,使劳动纠纷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据统计,2010年到2014年,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受理案件数量每年都在1万件以上,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得到协商解决的分别占全部案件的74.4%、72.6%、65.7%、62.4%、77.2%,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占30%左右,大量劳动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单位。
二是补齐地方立法短板,促进社会治理法治化。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一般采用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司法诉讼等途径。在上述途径中,后面三条分别有《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浙江省劳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协商调解的环节特别是工会的协商调解缺少规范的法规。近几年来,我省各级工会通过沟通协商调解的方法,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许多好做法好经验,应该积极加以梳理,用法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
三是引导劳动者和企业依法合理维护权益。劳动纠纷最突出的是工资拖欠、工伤纠纷、劳动环境等问题,为使这些问题得到顺利平和解决,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各级工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工会的作用,特别是发挥工会沟通协商的独特功能,以引导劳动者和企业依法合理维权,达成和解。这既有利于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也有利于营造全社会的遵法明理精神。
二、《条例》整体定位是怎样的?
在立法目的上,《条例》着眼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同时规定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理表达诉求(《条例》第八条)。在具体方式上,《条例》着眼于制度互补和工作衔接,主要是对工会组织参与源头监督事项以及劳动纠纷处理中未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环节的有关劳动纠纷案件处理问题进行规定,尽量避免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职能交叉,做到法规不重复,工作互补、协作、联动(《条例》第一章和第三章)。
三、监督主体是谁?
《条例》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工会,是各级工会作为群团组织,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条例》第二条)。这种监督与人大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有所不同,是带有群众性、社会性的监督。鉴于目前我省已经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之类的组织5万多个,广泛分布在各行各业,《条例》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具体实施劳动法律监督;二十五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不设监督委员会,但要单独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须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督员。
四、如何保障基层工会监督员的素质?
劳动法律监督专业性比较强,一方面《条例》规定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监督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地方总工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
五、监督员自身的权利怎么保护?
监督员,特别是基层监督员在履职的过程中阻力比较大,顾虑比较多,需要加大对他们履职行为的保护。因此,《条例》规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条例》第十四条)。同时,对用人单位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
六、监督对象是谁?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例》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符合工会职责定位(《条例》第二条)。
七、监督的内容有哪些?
监督的内容总的来说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各类情况。《条例》第九条详细列举了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平等就业、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职业培训以及劳务派遣等十二类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近几年实践中存在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九条单列一款规定“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加大保护力度。
八、监督方式有哪些?
在宏观层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在微观层面,明确工会对了解到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要予以受理登记、了解情况、协商沟通,必要时予以调查、提出监督意见书加以督促、用监督建议书的方式提请行政部门处理,这些程序和方式的规定,与行政手段相比,程序简便,方式柔和,易于接受,目的是尽量使劳动纠纷在用人单位内部协商解决,从而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特别是设置了了解情况与沟通协商程序章节内容,这充分体现了工会监督的性质、特点,在省内外同类法规中具有创新性(《条例》第三章)。
九、如何规范监督行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
在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特别是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我们在立法过程中,特别注意规范这方面的监督行为,保护用人单位权利。《条例》规定,监督组织开展调查,首先要提请工会同意。在调查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十、为保障监督顺利开展,《条例》设置了哪些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章分别对用人单位不遵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行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规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和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这三种责任涵盖劳动关系各方,体现了平等、均衡的精神,有利于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又确保实现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