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不是商家的特权
■孙建新、季芳芳
日前的某天一大清早,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消费者周先生,来到了县市场监管局李家巷分局进行投诉。“同志,我在一家车行参加了一个活动,预付500元可在购车的时候享受500元=3000元超值礼包的优惠,我买车的时候以为这500元是可以抵车款的,可是商家说不能,而且他们拥有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说着,周先生从包里拿出一张印有“500元=3000元超值礼包”的预存券指给分局执法人员程雪良看。
程雪良仔细看了一下这张券,该券的反面标注有“预存500元,活动当天购车可获得3000元超值礼包(500元售后维修现金+1500元前挡膜+1000元油卡);未成功购车者,预存金可全额退还。此券盖章有效,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主办方所有”的字样。
程雪良了解了相关情况后,随即与周先生来到了那家被投诉的车行,对周先生和商家的消费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对这500元抵用券是否可以抵车款争论不断,车行认为周先生理解错误,而周先生也是坚持己见。程雪良好不容易将双方的情绪缓和下来,经过耐心细致地调解,车行终于承认该抵用券上标注的文字表述容易引人误解,最终同意再给周先生一部分购车优惠。
但是此事并没有结束,针对被投诉的车行在预存券上标注“最终解释权归主办方所有”的行为,长兴县市场监管局李家巷分局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含有‘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内容”之规定,对车行进行了立案查处。
事后,该车行的销售部王经理感慨道:“以前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才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通过这次处罚,我们也有了新的认识,以后会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弥补不足。”
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也指出,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特别强调,商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标注“最终解释权”的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是商家想标注就能标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