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先以破产为由解除合同,后又“起死回生”,离职职工不禁发问——
“这样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吗?”
近日,羊大哥接到了在温州务工的湖北省浠水县吴师傅来信。
吴师傅在信中说,他老婆(柴女士)于2005年10月进入温州市鹿城实用印刷厂从事装订工作,单位从2010年5月开始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单位因为缺少业务、长期亏损,企业宣布破产,原告今后自谋出路,企业协助柴女士领取失业金,工资已结清,今后双方无任何关系。并补签了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柴女士发现在其仲裁和诉讼期间,该企业只是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另外一个人而已。
吴师傅问,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接到来信后,羊大哥向吴师傅进行了详细了解。原来,吴师傅作为他老婆柴女士的代理人已就经济赔偿、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等权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已于3月8日作出判决。
鹿城区法院判决认为:1. 原告(柴女士)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原告周六、周日需上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法院对加班费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保护2年,即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温州市鹿城实用印刷厂支付原告柴女士加班费15019.59元。
3. 未休年休假工资纠纷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仲裁时效起算点按年度,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法院认定被告应付柴女士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85.74元。
4. 被告已在2010年5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要求补缴2010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如上这些判决,吴师傅并不满意,他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保,甚至加班工资的算法也提出异议,并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看了吴师傅的上诉状后,羊大哥建议吴师傅可以着重关注柴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为毕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很困难,但对于因企业破产、或是劳动合同到期辞退员工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应该容易得多;至于其他的权益应服从法院的判决。吴师傅表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