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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版:民声

网络用工不是 当然劳动关系

  微观点:一些人认为,由于网络用工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了切实存在的劳动,所以司法机关有理由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其实,司法机关在认定网络用工性质时,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传统处理劳动关系原则进行判断的。

  ■谢军

  日前,北京市场朝阳区“网约工”劳动争议第一案落锤。7名签约“好厨师”APP的私厨最终被认定为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获得赔偿。从该案不难看出,在“互联网+”旋风下,专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兴职业不断涌现。作为“互联网+”催生的新业态,网络约车、外卖送餐、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在给百姓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对于这些新事物认定的争议。

  一些人认为,由于网络用工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了切实存在的劳动,所以司法无论基于劳动弱势者还是立足行业未来发展前瞻,均有理由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何况,这种基于通过技术载体由线下到线上的迁移并未改变劳动权益的基本形态,所以即便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角度说,均需将二者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

  固然,7名签约“好厨师”APP的私厨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但这意味着其他类似网络用工与网络服务平台就当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对于网络服务平台与提供服务的网络用工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前不久宣判的上海首例“网红”主播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案则不是劳动关系。由于该案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无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而被认定为是合作关系。作为新生事物的网络服务模式复杂多变,现有制度体系尚未对其进行接纳与安排,因此网络用工并不是当然劳动关系。在认定网络用工性质时,司法机关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传统处理劳动关系原则进行判断。

  先从劳动关系定性来看,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约定由用人单位方支付报酬、由劳动者方提供劳动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为: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从属性,劳动者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受用人单位约束,也就是说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与监督;有偿性,用人单位必须向提供劳动服务的劳动者支付合理报酬。

  其实,对于网络用工与网络服务平台而言,他们所签订的协议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无非是通过网络技术路径将线下活动移植到网络空间,但其所约定的内容并未有任何改变。所以认定网络用工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定性。对于网络用工而言,务必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保留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其发放的能够证明自己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其他相关证明。对于网络服务平台而言,在招聘、雇佣劳动者时必须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便通过技术手段来降低用工成本,也绝不能恶意规避法律义务。


浙江工人日报 民声 00002 网络用工不是 当然劳动关系 2017-09-09 2 2017年09月09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