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省提高夏季 高温津贴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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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全啟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韩全啟律师自2012年执业以来,已经办理数百起劳动争议案件,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劳动合同、薪酬福利、工时休假、规章制度、特殊员工、医疗期、搬迁裁员、违纪解雇、竞业限制、工伤待遇等人力资源管理领域均有研究。韩全啟律师建有微信公众平台:“浙江劳动法”。“浙江劳动法”推送全省11个地级市劳动法实务,提供劳动法律咨询、企业用工培训、企业法律顾问等服务。 |
“维权讲堂”之前发布过我省夏季高温津贴标准及解读,当时适用的仍然是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近日,浙江省人社厅发布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我省夏季高温津贴有所提高,开始适用新的标准。本文对浙人社发〔2018〕65号文件重点条文进行解读。
一、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调整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
条文解读:我省夏季高温津贴发放标准有所提高,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将高温费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225元、180元、145元;浙人社发〔2018〕65号文件将高温费分为两个档次,分别为300元、200元。关于夏季高温津贴发放时间没有变化,均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最后关于发放条件,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界定为:高温作业工人、非高温作业工人、一般工作人员;浙人社发〔2018〕65号文件只区分了两种情况:室外作业人员和室内作业人员。
二、夏季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企业不得因高温津贴增加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企业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条文解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津贴是不包括在最低工资中的。浙人社发〔2018〕65号文件关于“夏季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的规定与《最低工资规定》保持了一致。“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企业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该规定基于的是提供劳动保护需要,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企业仍需要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扣除或降低。
三、企业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
条文解读:该条就是我们所说的清凉饮料不得代替高温津贴。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积极改善作业场所的工作条件;要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上述规定要求企业既要提供清凉饮料,又要发放高温津贴,二者不得抵充,浙人社发〔2018〕65号文件延续了之前的规定。
四、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同时废止。
条文解读:该条规定的是文件效力的适用期限。关于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在我省适用四年之久的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被宣布废止,自2018年6月1日起,我省将适用浙人社发〔2018〕65号文件,各企业应重新核发夏季高温津贴。最后,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企业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