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排队”、孕期降薪……合法吗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新时代绍兴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实施意见》,同时,加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绍兴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推出职工“微服务”课堂,为职工讲解女职工劳动保护。
答疑人
王晓青 绍兴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女职工生育“排队”?
答:不能要求。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能否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或解除劳动关系?
答:不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答:应该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用人单位能否调整怀孕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答:可根据工作岗位适应情况调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了同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