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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版:维权

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三年

劳动监察部门:不合法

  本报讯 通讯员唐学基报道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这竞业限制期限是否可以随意约定?

  2012年9月1日,卓岳麟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被杭州尤诺涂料有限公司录用,从事车间涂料包装工作,月工资2000元。由于小卓工作积极肯干,表现突出,2013年4月1日,经公司研究,派小卓去深圳某化工公司学习涂料配料加工技术,时间为2个月。学习期满后,公司安排小卓担任生产经理,具体负责车间管理、配料、技术研发等。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了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主要有:原劳动合同期限由1年变更为2年,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小卓的月工资变更为4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小卓在与尤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3年内不得在本市区域内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间,公司每月支付小卓经济补偿1800元。

  今年5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一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前不久,小卓从朋友处得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那么,他与尤诺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应至2017年5月30日结束。于是小卓在近日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也就是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最长2年后,竞业限制人员即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可自由就业,自然也包括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后经双方自行调解,尤诺公司与小卓及时终止了竞业限制条款。


浙江工人日报 维权 00002 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三年 2015-08-24 2 2015年08月24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