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也不能免除法定责任
社会保险缴不缴“任性”不得
本报讯 记者冯伟祥 通讯员卢文静报道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并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最近,余姚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就给人这样的启示。
2010年11月,张先森进入余姚市一家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服饰公司未为张先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4年5月18日,张先森因家中有事向服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离开公司。
2014年10月14日,张先森与服饰公司发生争议。经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服饰公司支付张先森被扣的工资款、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000元,张先森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张先森一切事宜均与服饰公司无涉。
2014年11月3日,服饰公司又向张先森支付一次性社保金2万元。
后张先森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服饰公司补缴社会养老基本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张先森不服,向余姚法院起诉,把服饰公司告上法庭。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张先森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张先森自行负担。对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认为其中关于被告未缴纳社保而作出经济补偿的约定已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为缴纳社保而支付给张先森的经济补偿,可向张先森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服饰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先森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张先森个人缴纳部分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服饰公司,再由服饰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驳回张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