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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版:维权

补缴社会保险有没有时效性?

  见习记者张浩呈报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有没有时效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吕俊律师,吕律师认为,讨论本案补缴社会保险的时效问题之前,必须先搞清楚两个问题:

  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者个人的权利?换言之,这个权利是否由劳动者自由地主张、变更、放弃?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是用人单位基于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有可无的约定义务。2012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个王某与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其主旨就是“社会保险必须缴,(劳动者自愿)承诺放弃也无效”。可想而知,劳动者自愿主动放弃权利,法律尚且不允许,那么因为劳动者未及时主张,就认为超过了时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得以免除,显然在逻辑上、法律上都说不通。

  其二,吕先生妻子的社会保险有没有补缴的可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吕俊律师认为,凡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全额补缴,没有时效的限制。

  二是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故也同样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制度。

  吕俊认为,上述关于时效问题的两种不同说法,在逻辑上并非并列关系,相互冲突,一对一错的两种争议说法,而是一种相互补充,在司法操作中一致的说法。

  最后,单就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吕俊律师认为,如果法院判决补缴,就说明吕女士可以补缴社保,法院不应该受理,不受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权利不受保护,而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进行监督管理。而如果按照赔偿来审理,时效处理也有问题,没有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吕俊认为,仲裁时效的起算应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开始,吕先生的妻子虽然发现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后提出过主张,但是用人单位既然答应补缴,吕先生的妻子也相信了这种说法,回到单位继续上班,显然真正的劳动争议当时并未发生,直到吕先生的妻子后来发现用人单位根本就是欺骗她,实际上并未补缴劳动保险时,才能认为权利受损,仲裁时效开始计算。

  吕俊说,社保制度体现的是统筹互济原则,用人单位不缴、欠缴社保费用是个社会问题,不应因为劳动者个人时效,而让某些单位从中获利少缴,影响社保的总体缴纳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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