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上演反复“试用”的 侵权“连续剧”
■张智全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试用期约定次数也有过例外情形。比如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杨女士因试用期内考核结果不合格,与公司协商后约定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法院认定企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合法有效。法院支持企业延长试用期,除了源于企业与员工已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主要源于企业的做法实质上是重新给了员工一个工作机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可见,适度允许企业在特殊情形下对试用期的约定可以超过法定次数,并不是对企业延长试用期行为的纵容,而是出于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性考量。但是,这与部分企业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性”约定试用期次数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不能任由这样的企业上演反复“试用”的侵权“连续剧”。要治理“任性”约定试用期次数的问题,还需要多方同频共振。一方面,劳动者要进一步增强维权意识,在遭遇企业滥用试用期约定次数的侵权套路后,不能甘做“沉默的羔羊”,该举报的举报,该起诉的起诉,该索赔的索赔,以主动维权的鲜明态度,倒逼企业打消滥用试用期约定次数的算计心理。
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要通过常态化的主动积极执法,对企业滥用试用期约定次数的不法行为,坚持“露头即打”;劳动仲裁部门、司法机关亦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地引领企业牢固树立合法用工的经营理念,让企业主动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扛在肩上。